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6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住宁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2日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地,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名傣族男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并将该枪支带回家放在厨房门后位置,之后郭某某多次使用射钉枪到自家核桃地里打老鼠,直到2019年2月21日该枪支被宁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1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证情况说明、投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谢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19年11月8日
附:1.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宁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讯问笔录2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光盘2碟。
3.射钉枪1支扣押于宁洱县公安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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