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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执检刑诉〔201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邓新公路邓州市桑庄王楼村,将被害人王某某撞死,造成交通事故,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该事故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冯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4、刑事判决书;5、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调解协议书;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7、刑事谅解书;8、到案证明;9、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其谅解,符合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通

         昌  婷

二0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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