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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赫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赫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2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某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赫某某窜至郑州市惠某区**街***酒店,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该酒店前台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随后又使用该手机上的微信及支付宝购物消费4次,后将所盗手机丢弃到贾鲁河里中。经查证,被告人赫某某盗刷该手机内钱款共计人民币1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郑州市公安局惠某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账单截图、工作笔录、到案经过、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惠某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一组;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郑州市公安局惠某分局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路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赫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3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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