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德安县**镇**村**村**号,住德安县**镇**路**旁一私房。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 年8 月21 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德安县**售楼工作人员谢某某,为提升工作业绩,让客户能够顺利在银行贷款购房,于2020 年4 月,伪造了加盖有“**有限公司”印章的客户李某某的收入证明,并交给**银行**支行,用于客户申请贷款。2020 年5 月28 日,**银行**支行审核时发现该证明为虚假证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明上的“**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有限公司在德安县公安局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九江新越沥青有限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邓某某、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有限公司的职工詹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金红
检察官助理:朱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蔡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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