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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蓝某某危险驾驶)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8********,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屯**号。2019年8月1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72.5mg/l00mL)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坦洲镇坦神北路从一知万红绿灯往龙塘花坛方向行驶,行驶至坦神北路035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由被害人陈某兵驾驶的粤C2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蓝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蓝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蓝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二О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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