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298号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海军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4日9时许,同案犯肖某乙(已判刑)以被害人陈某乙欠钱未还为由,纠集同案犯唐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蒋海军等人从邵阳县蔡桥乡驾车至金称市镇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索取债务,并将陈某乙从金称市镇街上带至黄亭市镇罗某某家中。期间,陈某乙在罗某某家中遭到张某某等人殴打,后被告人蒋海军等人将陈某乙转移至塘渡口镇后田村同案犯银某某(已判刑)住所,随后被告人蒋海军驾车返回塘渡口镇,银某某等人对陈某乙实施殴打,至23时许让陈某乙返回家中。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构成轻伤。
2019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蒋海军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唐某甲、肖某甲、郑某某、陈某甲、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同案犯唐某乙、肖某乙、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蒋海军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军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海军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姣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海军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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