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号船船长,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住泉港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我院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4日,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泉州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3日,泉州海关缉私分局退补重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肖某甲以月租金人民币9000元向肖某明租赁**号油船。同月7日,被告人肖某甲以每趟人民币200—600元不等工资,雇佣肖某乙、谌某甲、谌某乙、甘某乙、肖某丙(均另案处理)担任船员,一同驾驶**号油船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肖厝码头出发前往台湾海峡走私柴油入境,其中被告人肖某甲负责开船、确定航线、联系境外货主接驳走私柴油等,肖某乙、谌某甲、谌某乙、甘某乙、肖某丙负责拉油管、绳子等杂活。同日,被告人肖某甲等人驾驶**号油船行至事先约定的台湾海域乌丘屿附近海域(北纬24°57′,东经119°25′)与境外货主驾乘一艘黑色油船会合,从该船接驳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柴油80吨,并支付人民币43万元。同日晚21时许,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在黄干岛附近海域(北纬25°02′.1,东经119°02′.7)查获涉嫌走私**号油船,抓获被告人肖某甲及肖某乙、谌某甲、谌某乙、甘某乙、肖某丙,从该船查获无合法手续柴油83.96千克。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该批涉案柴油为SHR-2船用轻质燃料油。经泉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船用轻质燃料油的价格人民币650690元。经泉州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批涉案船用轻质燃料油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19871.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柴油、船只租赁合同、船舶情况等有关物证、书证;
2、证人肖某乙、肖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理货检验报告、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19871.74元,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坚
2019年11月26日
附:
1、侦查卷宗贰册;
2、证人名单壹份;
3、被告人肖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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