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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聂某某、江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46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3月15日被广东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晚21时许,在淅川县**镇**村刘某某石料场,被告人聂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聂某某打电话纠集江某某到场。江某某到场后,手持大刀、将刀架在杨某某脖子上,恐吓杨某某,聂某某扬言“砍死他”。经淅川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应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江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因琐事纠纷纠集被告人江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国朝

范丽宁

二0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聂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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