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9********,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村**屯**号。2019年9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640元(未缴纳)。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320.9mg/l00mL)后驾驶粤J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火炬开发区博爱七路从小引村往逸仙路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博爱七路君华新城对开路段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二О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5*******);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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