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纪某某,化名“tom”,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0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2月14日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经指定管辖,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纪某某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到达菲律宾,并于次日到菲律宾马尼拉OCC写字楼37层,后根据其主管“Jackie”(另案处理)要求,负责37楼3702室至3705室办公室的网络铺设。2019年8月份,潘某丁、王某(安溪县公安局侦办)、管某丙(南安市公安局侦办)等小组陆续进入3702-3705室从事微信养号、利用微信群拉被害人进入直播间听直播讲师股票讲座、充当水军在微信群内、直播间吹捧直播讲师及虚构跟随直播讲师购买比特币投资获利事实、诱导被害人在GMQ公司提供的虚假比特币投资平台进行投资,后通过后台操纵涨跌导致被害人投资金额亏损,从而骗取被害人投资钱款的“杀猪盘”模式诈骗活动。被告人纪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在上述业务组从事“杀猪盘”模式诈骗活动期间,仍实施网络铺设、电脑网络接入以及对业务组组员实施诈骗过程中发生的网络故障进行网络维护等行为。
2019年8月22日至27日期间,3702室潘某丁小组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57041.18元、罗某乙人民币31981.38元,计人民币89022.56元;2019年9月11日,3703室管某丙小组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4000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纪某某在菲律宾马尼拉0CC大楼3702室被菲律宾移民局抓获,并于2019年10月11日押解回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同案犯张天、罗飞、潘某丁等11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罗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网络铺设及网络维护等技术支持,数额计人民币133022.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彩凤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7月30日
附:
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陆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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