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乡**村**号,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路**巷内租住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赣G****(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德安县**大道与**路交叉口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车凭证、无法返回车辆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照片、现场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金红
检察官助理:朱艳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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