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于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福**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于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中共党员,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村**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于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2019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范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12月18日0时许,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东北夜猫烧烤店内吃饭时,程某某、唐某某、范某某因邻桌的敖某某问程某某等人“看什么看”而与敖某某、索某某发生推搡和厮打,后程某某持烧烤店菜刀挥砍敖某某、索某某,致敖某某、索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敖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索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耿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敖某某、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娅莉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交卷宗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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