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住深圳市龙华区**路**号**栋**。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嫌疑,于2020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张某甲,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路**里**号楼**。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嫌疑,于2020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张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公司的文件封供应商**印刷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向**公司反应,**公司采购质量管理高级专员申某某及某地办事处的采购质量管理专员张某甲,以李某某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封不合格为由向李某某索贿20万元,后李某某将现金8万元在山东济南交给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将不合格的产品从**公司拉出后再重新向**公司交货检测后为合格。
被告人申某某在**公司主要职责为对**公司采购的文件封进行性能检测如耐破指数等;被告人张某甲为**公司检测员,负责华北片区的检验,并将样品送到总部进行检测。
经核实,李某某供应的货物价值约为300万元人民币,**公司接收到货物后由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检测,并将样品发到**公司总公司由被告人申某某检测,经申某某检测后,发现该批次样品不合格,并由申某某通知李某某将这一批次价值约300万元的货物拉回销毁,李某某得到该消息后赶到**公司总公司与申某某商谈货物的处理问题,申某某要求将货物作退回处理。当天在申某某下班后,李某某再次致电申某某,希望能与申某某再次见面,并约定第二天于申某某住所附近的地点见面,见面过程中,申某某提到需要10万元去活动,李某某表示同意。后续李某某再次联系申某某,并向申某某提出赃款的金额及交接方式,申某某警觉后立刻改口索要20万元,并指示李某某与张某甲沟通交接赃款的事宜,同时申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告知其向李某某索贿20万元的情况,并指示张某甲向李某某索要赃款。李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在山东济南与张某甲见面,并在该地酒店将现金8万元用塑料袋装好,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收到钱后通知申某某,后于2018年8月31日,申某某邮件告知李某某货物已经解封。上述所得赃款申某某与张某甲二人平分。
2020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2020年1月17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申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粤海派出所接受调查,申某某于当日10时许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被害单位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申某某、张某甲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视频截图说明书,照片说明书,证人李某某提供证据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赃票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申某某、张某甲以及证人李某某通话记录以及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朝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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