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住龙山县**镇**组**号。因涉嫌赌博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张仁维(已判决)、李万燕(已判决)、黄明钧(已判决)、李军(已判决)、李世武(已判决)邀约多人在龙山县**镇**村**组彭绪华家中、兴隆街乡“凤凰山农庄”农家乐包厢内、桂塘镇苦达岭村3组30号彭某甲家民宅、桂塘镇前丰村3组17号罗伍家民宅以“摇碗碗”的方式实施聚众赌博活动,张仁维、李万燕、黄明钧、谢春林、李世武、李军、田某甲为股东参与分股,张仁维负责安排赌博活动的各项事务,赌博过程中彭绪华(已判决)抽取“水钱”(赌客每赢100元抽取5元),张仁奎(已判决)操作“摇碗碗”,“阿龙”(基本信息不详)放哨,每场抽水10000元以上,每次参与赌博人数为20人以上。
2018年12月22日晚,田某甲、张仁维、李万燕、黄明钧、李军、李世武、谢春林聚集在龙山县城金紫轩宾馆一房间内商量开赌场的股份占比,后决定赌场事宜均由张仁维负责,李万燕、黄明钧、李军、李世武、田某甲、谢春林负责在赌场内赌博及邀约赌客提升赌场人气,赌场内抽水所获得的盈利按照股份制分配,张仁维占股25%、田某甲占股15%、李万燕占股15%、李军占股15%、黄明钧占股10%、谢春林占股10%、李世武占股10%。
2018年12月23日晚,张仁维等七人以上述占股方式在**街道留繁社区田某乙家中再次“摇碗碗”聚众赌博,张仁奎负责“摇碗碗”、彭绪华负责抽水。赌博过程中,因向清孟认为此前赌博时彭南松辱骂了自己,且没给其侄儿向明洲面子而对彭南松怀恨在心,当天邀约了姚挺为自己帮忙打架,并携带一把仿制手枪在田某乙家门外将彭南松腿部打伤,赌博活动终止。田某甲于2019年9月2日向龙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张某甲、姚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彭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彭某乙、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同案犯张仁维、李万燕、黄明钧、李军、谢春林、李世武、彭绪华、张仁奎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人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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