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柯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庄**号。因参与卖淫团伙,多次从事卖淫违法活动,于2018年10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介绍卖淫,于2020年8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柯某某来到攸县租住在县城大市场附近从事卖淫违法活动,柯某某到攸县后认识了在宾馆、酒店发放招嫖卡片的周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另案处理),并结识了卖淫女何某某、李某某。
2020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嫖客周某某入住县城泊曼酒店605房间,周某某通过招嫖卡片上的信息电话联系钟某某,双方约定嫖宿一次220元。钟某某打电话给柯某某要其安排一卖淫女到**酒店605房间卖淫,柯某某随即电话通知李某某,李某某来到**酒店605房间与周某某进行了性交易,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20元给李某某。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介绍费给柯某某,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元介绍费给钟某某。
2020年8月7日21时许,嫖客陈某某入住县城***民宿轻奢酒店603房间,陈某某通过招嫖卡片上的信息电话联系周某某,双方约定嫖宿一次200元。之后周某某打电话给柯某某要其安排卖淫女到从前慢民宿轻奢酒店603房间卖淫,柯某某随即电话通知何某某,何某某来到***民宿轻奢酒店603房间与陈某某进行了性交易,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给何某某。两人性交易结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将两人带至攸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20年8月8日,攸县公安局对何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羁押在攸县拘留所。
另查明,2020年8月7日凌晨0时许,嫖客贺某某入住县城鸿源酒店611房间,贺某某通过招嫖卡片上的信息电话联系钟某某,双方约定嫖宿3小时800元。钟某某打电话要柯某某到鸿源酒店611房间卖淫,柯某某随后来到611房间与贺某某进行了性交易,贺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柯某某。后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介绍费给钟某某。
2020年8月9日16时许,柯某某在攸县拘留所探望何某某时被攸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柯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周某某抓获现场照片、柯某某微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陈某某手机通话截图、支付宝账户截图、何某某的手机通话截图、周某某微信截图、周某某通话记录、钟某某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钟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柯某某、周某某、钟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介绍妇女卖淫,通过收取介绍费谋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洪斌
检察官助理:赵幸福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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