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2019年7月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2019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63.5mg/l00mL)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坦洲镇南坦路往南华医院方向行驶,途经南华医院路口公交站对开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倒地而肇事,造成被告人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仍未归案。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二О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0*******);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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