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杨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和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淅川县厚坡镇和香花镇交界的地方踩点。 2019年12月24日下午,在淅川县香花镇香北村王沟村,杨某某伙同他人在一房子山墙后面将卢某某等人养的十几只鸡偷走。2019年12月25日上午,在淅川县香花镇周沟村陈营组,杨某某伙同他人在麦地里将任某某等人养的十几只鸡偷走。尔后,杨某某又到香花镇香北村张家组,伙同他人将张某某养的十只鸡和一只狗装在布袋里,后被张某某发现,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布袋扔掉。经鉴定:杨某某所盗窃的鸡和狗价值23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国朝

范丽宁

二0二0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淅川看守所;

2.案卷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