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4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2020年1月17日因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淅川县上集镇张营村往北岗村方向行驶时,在上集镇刘庄村路段撞住行人尚某某,造成尚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淅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尚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甲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丽宁
二0二0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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