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6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临颍县王孟镇**村*号。1996年9月因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0月11日经我院决定,同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跳入被害人李某乙家院内,从李某乙家院中盗走半编织袋小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小麦半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梦琳
曹 菲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临颍县王孟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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