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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9月29日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9月1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当月26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遵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3月3日将该案退回遵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后于2020年4月24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阶段,因遵化市公安局补充移送了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材料,遵化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有新的犯罪事实、该院没有管辖权为由,于2020年10月10日将该案退回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月1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6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遵化市辖区内先后向张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9.3克。

2.2019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由他人按照李某某提供的收件人、地址等信息邮寄给李某某。2019年9月7日,李某某在指使夏某某(另案处理)将夹带甲基苯丙胺的包裹从遵化市**镇一**快递物流网点取回后,将其中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位于遵化市**镇**村**条**排**号家中。2019年9月13日,李某某又驾驶其车牌号为冀BP****黑色长安车前往天津市蓟州区**镇**村一**物流网点收取了夹带甲基苯丙胺的包裹并驾车返回家中。当日11时20分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从其签收的包裹内查扣甲基苯丙胺298.836克。2020年4月3日,侦查人员再次对李某某家进行搜查时,从其家西院锅炉房内查扣甲基苯丙胺260.1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及物证照片;

2.书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手机保存数据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  艳

检察官助理:尚晨蕾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七册等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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