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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李某某盗窃罪)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村**号。2013年6月6日因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7日因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下午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我市板芙镇壹加壹连锁超市门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梁某芬上衣右口袋里的一台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0元)时,被被害人梁某芬发现并夺回手机。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

同年6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我市坦洲镇坑冲横巷9号出租楼302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某某

检察官助理:林某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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