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西安市临潼区新市办**村**组**号。2019年8月2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同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82.4mg/l00mL)后驾驶粤TGN****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名乘客沿我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由金盛广场往沙边村方向行驶,途经中山港大道与板埔路交汇路口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二О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6*******);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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