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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施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09年9月16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4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5月12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24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施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工业区**楼宿舍**号房间,盗走被害人田某某一部vivo牌手机(无法鉴定);

2、2020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施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号**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龙某某房间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币种下同);

3、2020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施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号**楼**房间,盗走被害人熊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的OPPO牌手机以及一台平板电脑(无法鉴定)。案发后,上述手机、平板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4、2020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施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号**楼**房间,盗走被害人易某甲一部vivo牌手机(无法鉴定)。案发后,上述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易某乙。

综上,被告人施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4起,可查明赃物价值1950元。

202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施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平板电脑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乙、田某某、龙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享勇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电话号码1575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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