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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揭某甲、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检公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81********651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溪市**苑**栋**号。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2********613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龙岩市****小区**号**单元**室。2018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81********65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溪市****小区**栋**室。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0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溪市****宿舍**单元**室。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揭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81********651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04********452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美容从业人员,住贵溪市**路**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张某某、揭某乙、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贵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1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8年8月,被告人揭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谈妥,揭某甲以18万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毒品K粉1公斤。8月22日晚,揭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某、揭某乙带着揭某甲交给的13万元现金以及黄某某自带的200包“神仙水”,由黄某某驾驶从贵溪市******有限公司租来的赣******起亚轿车,从贵溪市前往福建省龙岩市与张某某交易毒品。8月23日凌晨2时左右,黄某某、揭某乙与张某某在龙岩市******酒店对面马路上接头,张某某在赣******汽车上将1袋K粉交给揭某乙,揭某乙将13万元现金和200包“神仙水”交给张某某,之后黄某某、揭某乙驾车返回。2018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黄某某、揭某乙返回途中在贵溪市**镇被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K粉1袋,净重996.2克,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2.1%。

2018年4月初,被告人揭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谈妥,张某某以13万元的价格向揭某甲购买一辆奥迪A4抵押车,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保时捷迈凯抵押车,双方同意用毒品K粉交换轿车。之后,揭某甲、夏某某、黄某某为获取K粉,三人经商议后共同出资从贵溪市******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保时捷迈凯轿车(牌照鄂******)、一辆奥迪A4轿车(牌照川******)。2018年4月3日晚,揭某甲、夏某某、黄某某将购买来的保时捷轿车、奥迪轿车开往福建省龙岩市,4月4日凌晨,揭某甲将两辆轿车交给张某某,当日中午,张某某在龙岩市******酒店附近交给揭某甲约500克K粉,用于抵扣13万元车款,余款以后再用K粉或现金来偿付。揭某甲等人将K粉带回贵溪贩卖,夏某某从中分得K粉425克。

二、贩卖毒品罪

1、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揭某甲在贵溪市**广场**宾馆旁,向金某某贩卖K粉200克左右,金某某当场付给揭某甲现金64000元。

2、201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揭某甲在贵溪市**路**厂附近卖给冯某某K粉40克,冯某某当场付给揭某甲现金16000元;2018年8月3日,揭某甲在贵溪市**影院对面马路上卖给冯某某K粉50克,冯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付给揭某甲12000元;2018年8月13日下午,揭某甲在贵溪市**影院对面马路上卖给冯某某K粉5克,冯某某欠账2000元未付。

3、2018年8月8日晚,被告人揭某甲在贵溪市**路**足浴店门口向朱某某贩卖K粉16克左右,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款7000元给揭某甲;2018年8月9日晚,揭某甲在贵溪市**附近向朱某某贩卖K粉8克左右,8月10日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款3700元给揭某甲。

4、2018年8月9日晚,被告人揭某乙从被告人揭某甲处拿了1小袋K粉到贵溪市**车站进站口附近卖给朱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款800元给揭某乙;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揭某乙从揭某甲处拿了1小袋K粉到贵溪市**厂附近**路马路上卖给朱某某,朱某某支付现金500元给揭某乙。

5、2018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溪市****书店门口卖给朱某某2包毒品“神仙水”,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款600元给黄某某;2018年8月21日晚,黄某某在贵溪市****小区外卖给朱某某2包毒品“神仙水”,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款800元给黄某某。

6、2018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揭某甲处购进毒品K粉100克,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夏某某交其保管的物品是毒品K粉以及夏某某从事贩毒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保管该100克K粉中的30克左右供夏某某贩卖,夏某某将该100克K粉贩卖给陈某某等人。2018年7月22日,夏某某向揭某甲支付毒资20000元,其中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揭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钱给夏某某,夏某某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揭某甲。

2018年8月23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揭某甲身上及其驾驶的赣******宝马轿车内查获毒品氯胺酮,净重99.46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07克;2018年8月24日,从被告人黄某某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5克;2018年9月6日,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净重1.62克。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8年8月23日,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揭某甲过程中,从其驾驶的赣******宝马轿车内查获自制小口径步枪1支、猎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1支,从宝马车内和揭某甲身上查获手枪子弹6发,钢珠14粒,猎枪子弹12发。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小口径步枪、猎枪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等物质的自制枪支,仿六四手枪不能认定为枪支。

四、寻衅滋事罪

2018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的朋友陈某某在贵溪市**路**酒店门口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遂打电话给汪某某称自己被人殴打,汪某某联系夏某某,夏某某随即开车带着胡某某接上汪某某赶到现场,蒋某某也坐摩的来到现场。陈某某、汪某某、蒋某某在明知樊某某没有殴打陈某某的情况下,仍然上前对樊某某拳打脚踢,将樊某某打倒在地,致使樊某某腰骶骨损伤程度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轻微伤,夏某某在樊某某倒地后,挑衅问樊某某服不服。

五、危险驾驶罪

2018年6月5日晚8时许,为帮助他人截住桂******宝马轿车,被告人黄某某受翁某某指使,伙同翁某某、汪某某分别驾驶三辆小轿车,在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590KM至581KM路段,采取交替穿插超车的方式,经过数公里路程的追逐拦截,将装有桂******宝马轿车的苏******拖车强行逼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扣押的毒品K粉、轿车、手机、猎枪、步枪、子弹等物证;

2.租车协议、酒店登记表、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翁某某、金某某、冯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揭某甲、张某某等人的供述;

5.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物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和枪支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揭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他人保管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揭某甲、黄某某、夏某某、揭某乙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属于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于从犯。被告人揭某甲、黄某某、夏某某分别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宝

2019年5月23日

附:1.被告人揭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夏某某、揭某乙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胡某某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及主要证据卷10册,光盘35张;

3.涉案赃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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