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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徐某韬、余学文、蔡某某、孙某盗窃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余学文,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韬,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村**组,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学文、徐某韬、蔡某某、孙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余学文、徐某韬、蔡某某、孙某及曾世涛(另案处理)经徐某某介绍,分别使用本人身份证至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申领共计五张储蓄卡,后将办理的储蓄卡以每张人民币1000元出售给被害人潘某某归其使用。2018年12月17日及21日,被害人潘某某将人民币2036266元分别汇至上述五张储蓄卡,被告人余学文、徐某韬、蔡某某、孙某等五人在收到短信到账通知后,共谋通过办理挂失补卡业务,将资金全部转移到新办理的储蓄卡,并陆续将钱取出用于个人消费。其中,余学文分得赃款人民币728907元,徐某韬分得赃款人民币712220元,蔡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12698元,孙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出款记录、银行卡流水、销户凭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学文、徐某韬、蔡某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学文、徐某韬、蔡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忠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学文、徐某韬、蔡某某、孙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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