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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张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镇**村**组。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2月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7月20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1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于2010年2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佰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201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晋江市**街道**医院后门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赖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心艺”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因本案,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9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2、2020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3、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晋江市**镇**村邮政局路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

3、2020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币种下同)的“小牛”牌TDR05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凡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967元的“五星钻豹”牌TDR336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20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福建省石狮市**镇**集团**服饰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五羊”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实施盗窃作案5起,可查明赃物价值3267元。

202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石狮市**宾馆**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二轮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享勇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电话号码:17774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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