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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张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日、8月17日、9月9日因盗窃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8月13日因盗窃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张某某到滑县**医院住院部**楼**科**床,将在此陪护丈夫看病的被害人刘某背包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未赔偿被害人刘某,未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前科判决书、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刘某现金被盗案现场监控光盘。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利平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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