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曹甲,男,**年**月**日出生,辽宁省**县人,身份证号码21122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县**镇**村,现住址:同上。2014年6月19日因 犯寻衅滋事罪被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7年0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9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11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02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辽宁省**县人,身份证号码21122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辽宁省**县**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区**南门对面**楼**侧。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11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02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甲、尹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01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甲、尹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22时许,伙同左某、田某某(已判刑)、荣某(在逃)等人,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四马路金牌自动烤场吃饭时,要求该饭店服务员王甲多赠送一盘西瓜,王甲表示没有西瓜了,二被告人便伙同上述人员对王甲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将金牌自动烤场内物品砸坏。经鉴定:伤者王甲头部损伤致左顶部皮下血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四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被毁坏物品折合人民币6186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亲属赔偿金牌自动烤场经营者冯某某人民币6000元,冯某某对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指认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5)判决书;(6)谅解书、收条;(7)视频截图、现场照片;(8)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冯艳军、王甲的陈述;
3.证人田某某、左某、赵某、孙甲、孙乙、甄某某、杨某某、王乙、段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曹甲、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2016](临床)鉴字第DQO66号;四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视频光碟一张。
被告人曹甲、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冠男、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并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甲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曹甲、尹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克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甲、尹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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