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唐某先,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先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先在株洲市天元区**路小区**门面内,乘无人之机,将前台抽屉内人民币3000元盗走。
2.202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先在株洲市天元区**路菜市场豆制品摊位前,乘被害人睡觉之机,将摊位上一台vivoX3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先于2020年7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先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对案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先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先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唐某先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大勇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先现羁押于株洲市监管中心;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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