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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唐某某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段**栋**房。无前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开始,共同作案人陶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唐某某、共同作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作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准备在株洲市开设一个专门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之后由陶某某等人运作此事。2018年5月27日,共同作案人童某某(已判决)作为代表与株洲市天元区**酒店签订租赁协议,以此作为卖淫场所,唐某某以股东身份出资10万元作为场地押金,共同作案人王某某(已判决)支付场地租金。陶某某为卖淫场所管理、组织者,唐某某负责管理财务,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嫖资。童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场所的日常运行、大小事务及人事;王某某负责管理该场所财务,与唐某某对接工作。共同作案人邓某某(已判决)负责该场所日常经营及人员招聘;共同作案人文某某(已判决)负责该场所日常经营、帮助招募人员;共同作案人李某甲(已判决)负责业务部门的一组工作、负责招募顾客;共同作案人唐某某(已判决)负责管理技师房和技师、培训及卖淫物品的准备;共同作案人谭某某(已判决)负责协助唐某某管理技师房、招募卖淫女;共同作案人余某某(已判决)负责“派房”(场所管理)、招募顾客。同年6月1日该卖淫场正式营业,同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该卖淫场所进行查处并当场查获王某甲、彭某某、刘某乙等三对卖淫嫖娼男女。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共同作案人陶某某等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唐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唐某某作为卖淫场所股东之一负责管理财务,对卖淫场所具体事务没有管理、决策、指挥、安排、调度等作用,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勇

检察官助理:朱闯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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