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从淅川县金河镇移民文化园回家,路过某某小区时看到被害人毕某某的奥迪在路边停放着,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用石头将被害人毕某某奥迪车的前挡风玻璃、前大灯(2个)及左侧后门玻璃砸坏,经淅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毁损车辆损失为95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毕某某陈述;3、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毕某某车辆损失957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柴 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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