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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刘某某盗窃)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2014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8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月14日因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份的某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我市坦洲镇十四村文彩路二巷5号120房内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新一部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电动车(均无法鉴定),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珠海市前山二城广场下面的新时代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某某

检察官助理:林某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散页30页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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