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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刘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9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无业,住临沭县**镇**村**号。2017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会处,采用刀片切断电源线的方式,窃取杨某某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路与**路北,采用刀片切断电源线的方式,窃取蒋某某白色美象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被害人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英亮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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