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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刘某某故意伤害、赌博案)_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镇**村**号,现住灵丘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灵丘县武灵镇高家庄村的一处居民房内,因向被害人白某甲索要6000元人民币的欠款未果,一气之下用菜刀将白某甲砍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3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灵丘县城道坡新农村刘某某租住的一处小二楼内聚众赌博,参赌人员在20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刘某某在砍伤白某甲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认定其在故意伤害案中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科

检察官助理:郭臻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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