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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冯某某盗窃)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坊**号楼**公寓**楼**房间,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767元的“日樱”牌电冰箱。

2.2020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又到上述地点,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1233元的“创维”牌洗衣机。

3.2020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又到上述地点,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767元的“日樱”牌电冰箱。

4.2020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又到上述地点,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1233元的“创维”牌洗衣机。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

2020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路**号***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处扣押到上述洗衣机、电冰箱,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冰箱、洗衣机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电冰箱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享勇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64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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