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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_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19〕505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在滕州市洪绪镇轴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轴村文化广场路段时,与刘某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王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王某某均因碰摔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单某某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单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博

王利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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