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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李某甲、阳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阳某甲与李某甲、阳某乙(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有分有合,利用“闲鱼”软件寻找刷单人员,以刷单返佣金为由,骗取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共计93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阳某甲与李某甲利用“闲鱼”软件寻找刷单人员,以让刷单人员扫码后方可返还佣金为由,骗取程某某4598元。

2、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阳某甲与阳某乙利用“闲鱼”软件寻找刷单人员,以让刷单人员扫码后方可返还佣金为由,骗取李某乙2759元。

3、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阳某甲与阳某乙利用“闲鱼”软件寻找刷单人员,以让刷单人员扫码后方可返还佣金为由,骗取李某丙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已返还程某某45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李某甲、阳某乙证言,被害人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陈述,犯罪嫌疑人阳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娟

曾莹

2020年4月2日

附:

_1、被告人阳某甲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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