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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8〕875号

1、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路**号**,系大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市公安局海上治安管理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5日被.市公安局海上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市公安局海上治安管理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2日被.市公安局海上治安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组,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室,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7日被.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3日被.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3、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路**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小区**,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5日被.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2日被.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逮捕。于2018年4月4日被.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4、被告人殷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里**号**,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里**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2日被.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5、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镇**屯**号,住大连市西岗区**路**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3日被.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6、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镇**村**号,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街,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3日被.市公安局海上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海上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殷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某相互合谋,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辽渔集团水产品批发市场市场购买海鲜,再以发现购买海鲜缺斤短两的方法要求商户支付赔款。

1、2018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伙同王某乙驾车来到辽渔集团水产品批发市场,在该市*、**水产鲜活批发摊位,以购买海鲜短斤缺两为借口进行敲诈,获取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殷某某、郑某某来到该市场*海鲜批发摊位,以同样手段进行敲诈,获取人民币5000元;

同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殷某某、郑某某在该市场宝鹤水产批发摊位又以同样手段进行敲诈,获取人民币3100元;

3、2018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伙同王某乙、李某某、殷某某在市场*摊位前,以同样方法进行敲诈,获取人民币12550元;

4、2018年2月4日10时,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伙同殷某某在该市场*行摊位,采取同样方法进行敲诈,未遂。

王某甲参与敲诈勒索5次(1次未遂),分得赃款4900元;杨某某参与敲诈勒索5次(1次未遂),分得赃款6900元;王某乙参与敲诈勒索2次,分得赃款3500元;殷某某参与敲诈勒索2次,分得赃款3900元;李某某参与敲诈勒索2次,分得赃款3900元;郑某某参与敲诈勒索1次,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殷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殷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恶势力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少文

2018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殷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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