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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丹东市东港市,住辽宁省东港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0时33分,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辽F****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市孤山镇背阴寺村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认安全,撞由东向西欲从吴某某逆向停放在该路口的辽F****0中型普通货车头前绕行过道的自行车驾驶人某某某,致使被害人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死者某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汪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海艳
助理检察员: 葛耘彤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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