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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县***乡***村***路***号,现住新疆**县**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50分,被告人**酒后驾驶新M9578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宋**、段天虎,沿**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县**路与团结路十字路口处时,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22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段天虎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6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筱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疆**县**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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