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阮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越南共和国,越南籍人,越南公民身份证号码2********,护照号码B8******,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越南**省**县**镇**村(****************),住江西省**市**县**镇**村**号,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由黎川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黎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4日公安机关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9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阮某某和吴某某结为夫妻(未打结婚证),2019年7月11或12日(阮某某怀孕五个月),阮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吴某某母亲)放在其卧室橱柜上的行李箱割破,将张某某藏在行李箱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三个黄金戒指、一只黄金手镯等物品盗走,盗走的物品价值约3万元。被告人阮某某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护照、查获经过、超声检验报告单、价格认定协助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尧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3万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林飞
2020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监视居住在黎川县日峰镇某某某村某某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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