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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陵公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81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铜川市**局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组**号,住陕西省铜川市******。自2004年10月23日以来,因吸食毒品被铜川市公安机关多次处罚;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黄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方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吸毒人员田某某因无毒品来源,便通过被告人靳某某购买毒品,并商定靳某某从中扣留部分毒品作为好处,供自己吸食。2018年11月份一天,田某某联系靳某某购买毒品,付给靳某某200元现金,靳某某找卖毒人员购买2包海洛因,后在铜川市**饭店旁巷子给了田某某1包,自己扣留了1包作为好处供自己吸食;2018年11月底一天,田某某联系靳某某购买毒品,付给靳某某100元现金,靳某某找卖毒人员购买1包海洛因,后在铜川市**饭店附近将毒品给了田某某;2018年12月初一天,田某某联系靳某某购买毒品,付给靳某某100元现金,靳某某找卖毒人员购买1包海洛因,在铜川市铜川饭店附近将1包毒品给田某某,后两人将所购毒品吸食;2019年9月17日,田某某联系靳某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给靳某某500元毒资,靳某某找卖毒人员购买3包毒品,后在铜川市**区**小区门口将其中2包毒品给田某某,自己扣留1包毒品作为好处,两人交易结束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田某某身上扣押毒品2包,后经鉴定,其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公安机关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案件指定管辖批复等;

3证人田某某证言;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称重报告、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6辨认笔录。

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3年3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廉周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2.案卷2册,材料和证据11页。

3.涉案物证手机一部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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