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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8日23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靖市麒麟区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靖市麒麟区**处,其所驾车左前部与余某某驾驶的沿曲靖市麒麟区S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向道路南侧左转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损伤鉴定,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血液鉴定,送检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50mg/100ml。经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的损失已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韬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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