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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2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村,现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01时2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F*****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北段,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双文

检察官助理:冯  祥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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