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麻检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71982********,汉族,高中文化,牡丹江客运段**员,户籍所在地鸡西市麻山区,住鸡西市麻山区**街**楼**单元**室。2019年2月2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6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30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鸡西市林业局**林场**(61林班32小班)内,雇佣工人盗伐柞树43.13立方米,并将盗伐柞树粉成锯末子后卖出。
李某甲、王某某、杨某甲卖出的1005袋柞树锯末子,经侦查实验认定:李某甲、王某某、杨某甲盗伐林木蓄积为43.13立方米。
经侦查,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韩某某提供盗伐账本、刑事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
2.证人韩某某、李某乙、孙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姜某某、黄某某、祁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昌军
检察员:曾雪峰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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