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镇**村**号人,现住茂名市**小区**栋**房。被告2011年4月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吴文豪 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2017年**年至2018年**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指挥调度其下车队帮助茂名**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广州、珠海、江门等地运输大量污泥到高州市**镇**农场**木场、茂名市茂南区**排土场、阳江市**镇**农场**队倾倒造成当地环境污染。经鉴定,其中倾倒在**镇**木场的污泥总重量约为2255.2吨属于“有毒物质”,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人民币1322700元;倾倒在茂名市茂南区**排土场的污泥总重量约为17395.73吨属于“有毒物质”,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人民币5905978.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怡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高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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