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汪某甲(小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1********,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博望区**农家乐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8月23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8月16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00000元,于2011年7月23日提前释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乙(小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521198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小区**栋**室,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村自建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0********,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安徽省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69********,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建房。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0年8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邵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7日至9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2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乙酒后至被害人郝某甲、丁某某夫妻在本市博望区丹**镇**厂里经营的小店内,无故将两台麻将机损毁,丁某某上前阻止时,被其在头部打了两拳。
2.2012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汪某乙接到汪某甲的电话通知后,到当涂县**镇**小区张某乙家中要债。在要债未果后,被告人汪某乙遂发火将张某乙家中一花瓶砸碎,并欲殴打张某乙,在张某乙家做客的史某某上来拉架时,被汪某乙在其头部打了一拳。
3.2012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汪某乙在当涂县**镇**超市肯德基店内,因抽烟一事和店内工作人员黄某某发生争执、拉扯后,将店内收银台机器砸坏。
4.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乙在本市博望区**镇**采石场门前水塘附近,看见汪某甲和**村村民刘某某因该水塘内所养鱼的归属权问题发生争执后,遂上前朝刘某某脸部打了一拳。
5.2013年12月29日上午,潘某某(另处)、王某甲(另处)、夏某某(另处)及被告人汪某乙在姚某某(另处)租赁芮某甲位于本市雨山区**镇的场地所开设的选矿厂内,与因该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污问题未解决一事而来到厂里拉闸限电的芮某甲发生争吵,继而殴打芮某甲。芮某甲弟弟芮某乙闻讯后,持剪刀赶至现场并与持铁锹、铁棍的潘某某、王某甲、夏某某及被告人汪某乙对峙互殴,后双方被现场工人拉开。经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芮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乙接到姚某某(另处)电话称其本市花山区**KTV门口看见欠他钱的张某丙之子张某丁,遂喊来汪某乙一起把张某丁非法控制,让张某丁电话通知张某丙出来还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
7.2016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汪某乙驾车至本市花山区太古广场接姚某某(另处)上班时,发现因债务问题与其发生纠纷的杨某丙等人欲将姚某某带上车,汪某乙遂上前踢了杨某丙几脚,并朝杨某丙面部打了几拳。
8.2016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等人酒后至本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王某甲家中,发现彭某某等人在屋内打牌。汪某甲遂上前将彭某某往外拖拽,汪某乙见状亦上前与汪某甲一起拖拽、殴打彭某某。在场的被害人陈某甲上来拉架,被告人汪某乙用拳头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后和陈某甲扭打在一起。陈某甲的哥哥、被害人陈某乙见状上来拉架,遭汪某乙持砖头威胁,后汪某乙和陈某乙均持砖头互相殴打对方头部,汪某乙头部被砸后,便让被告人杨某甲帮忙控制住陈某乙,汪某乙持砖头殴打陈某乙头部。陈某乙被打后往屋外逃跑,后被汪某乙、杨某甲等人追到,被杨某甲控制住陈某乙的胳膊,汪某乙持砖头击打陈某乙头部、双手。后陈某甲持棍子赶到,欲把汪某乙等人赶走。杨某甲见状上前夺下其手中的棍子,汪某乙则将陈某甲打倒在地,并持砖头殴打其头部。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头部创口愈合后遗留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乙头皮3处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1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汪某乙因在郝某甲家门口空地栽树一事,与郝某甲妻子王某乙发生争执。2018年4月17日晚,王某乙向在其家中做客的朱某某说到自己和汪某乙争执一事,朱某某便打电话给汪某乙询问此事,后汪某乙赶到郝某甲家中,与郝某甲发生争吵后,打了其三个耳光。
另查明,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甲至本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肖某某家中找其要债,因肖某某没钱归还,双方遂发生争执,汪某甲往肖某某面部打了一拳。
二、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邵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份,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为非法谋取利益,租赁被告人邵某某位于本市博望区**镇**加油站旁约5亩的耕地用于开设非法洗砂厂,租赁该耕地南侧两个鱼塘用于排放洗砂残留物。洗砂厂由张某甲出资并以**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同时双方约定,张某甲占75%的股份,汪某甲占25%的干股。2017年10月份该洗砂厂开始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洗砂残留物将两个鱼塘排满后,张某甲于2017年10月20日再次租赁邵某某位于该洗砂厂约一、两百米远的一块耕地用于继续排放洗砂残留物。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乙以180万元的价格将张某甲的股份收购,并由汪某甲以**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该洗砂厂,其中杨某乙占60%的股份、汪某甲占40%的股份。2018年4月份,汪某甲以30万元的价格将杨某乙的股份收购,并独自经营该洗砂厂,后陆续生产至2018年7月份停产,期间洗砂残留物一直排放到离该洗砂厂约一、两百米远的那一块土地上。经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洗砂残留物压占耕地29.91亩,所涉地块大部分为洗砂残留物压占,部分区域挖损,耕作层被破坏,无法耕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处警命令单、110反馈单、执法记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报警证明、营业执照、开业登记通知书、场地租赁协议书、案件移送书、委托书、日常地籍测量报告、鉴定会议记录、鉴定意见表、耕地破坏的鉴定结论、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 、扣押清单、进账单、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乙、郝某甲、张某乙、费某某、刘某某、汪某丙、姚某某、潘某某、王某丙、黄某某、汪某丁、汪某戊、郝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汪某己、肖某某、朱某某、汪某庚、陈某乙、王某乙、肖某某、张某丙、孙某某、陈某乙、祝某某、童某某、蒙某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史某某、刘某某、芮某甲、芮某 、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肖某某、郝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汪某乙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29.91亩,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邵某某,被告人汪某甲、杨某乙、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乙、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显礼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建房;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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