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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17〕6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400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小区****单元****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家园****单元****号。因流氓罪,于198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盗窃罪,于1998年3月26日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芮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室。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50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新村**栋**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5月11日至6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4月27日至5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沈某甲在马鞍山市万达广场附近,以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芮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克。

被告人芮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向梁某某、尚某某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芮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将甲基苯丙胺1克送至马鞍山市万达广场负一楼停车场交给梁某某,后郭某某将收取的现金170元交给芮某某;

(2)2016年10月,被告人芮某某先后两次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一帆商务宾馆楼梯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两次共计1克。

2.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告人芮某某联系好在马鞍山交易约1200克甲基苯丙胺的相关事宜。当天,被告人沈某甲携带冰毒乘坐高铁从荆州出发到达马鞍山市,在马鞍山东站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沈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2包,共计1195.86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9%。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供潘某某、沈某乙、胡某甲三人吸食。当晚,公安机关从郭某某租住的该住处,查获重5.44克的白色晶体和重0.17克的红色颗粒各1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银行卡、手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账单明细、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尚某某、韩某某、沈某乙、胡某甲、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沈某甲、芮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贩卖、运输毒品1215.86克,芮某某贩卖毒品1215.86克,郭某某贩卖毒品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芮某某、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1195.86克冰毒,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芮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 文 娟

2017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芮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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