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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修某甲(曾用名修某丙),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65********,汉族,大学文化,系**国家税务局退休职工,安徽省亳州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巷**号**幢**室。 被告人修某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本院以高利转贷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修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修某甲于2012年至2017年每年以阜阳市颍州区**新型建筑材料厂名义虚构买卖合同,以其名下两处房产作抵押,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阳分行循环贷出资金145万元,其中,2013年、2014年银行不要求提供手续。期间,修某甲于2012年9月22日将其中100万元以月息3分、每季度一结息的方式借与刘某某使用,刘某某于2015年3月4日还本付息,修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66.3万元。

2013年2月28日,吕某甲向修某乙借款80万元(真实出借人系修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吕某乙为该笔8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仅67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7月12日,修某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吕某甲、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偿还借款80万元。被告人修某甲利用其欠孙某某借款不还的方式唆使其作伪证,证明其系吕某甲家保姆,看到修某乙将13万元现金交给吕某甲。孙某某在修某甲安排下出庭作证,法院最终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存在。经查证,2014年孙某某才到吕某甲家当保姆,修某甲、修某乙将钱借给吕某甲时,孙某某尚不认识吕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线索转办函、干部任免表、退休文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吕某甲、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甲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转借他人使用,收取高额利息,数额较大;其唆使、引诱他人作伪证,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高利转贷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利云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修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十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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