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刑诉〔2014〕120号
被告人焦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61972********,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现住该县**乡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臧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82********,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现住该县**乡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08月25日0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与臧某乙在大悲乡政府路口东侧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臧某乙的弟弟被告人臧某甲赶来后将被告人焦某某拽倒并进行殴打,臧某甲拽倒焦某某时将煮肉的锅碰倒将焦某某的身体烫伤,后被告人焦某某用刀子将臧某乙肩膀划伤。后经保定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检验鉴定:焦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臧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臧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玉聪
2014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取保候审于顺平县**乡**村;
被告人臧某甲取保候审于顺平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另页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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